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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12620号“箭宸JIAN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855号
2022-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12620 |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7912620号“箭宸JI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3746760号“箭JIAN”商标、第7824183号“箭牌卫浴”商标、第1342845号“ARROW”商标、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26243859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基于申请人“箭牌”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构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四、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化妆品品牌“水密码”相近的“简密码JIAMIMA”商标、瓷砖品牌“欧登”近似的“欧度登”商标、保健品品牌“纽斯葆”近似的“纽思宝”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五、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及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分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46件商标。2018年12月11—28日,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多个不相关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20、11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箭宸JIANCHEN及图”、“箭宸JIANCAN及图”、“箭硕JIANSHUO及图”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摹仿他人在先瓷砖品牌“欧登瓷砖”、保健品品牌“纽斯葆”的“欧度登OUDUDENG”商标及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的“纽思宝NiuSiBAO”、“纽思皇 NIUSIKING”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清单、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以外的商品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七在“瓷砖”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与申请人“ARROW”商标据以知名的“坐便器、洗澡盆”、“瓷砖”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RROW”商标与“箭牌”商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20、11类多个与申请人主营产品相关的商品领域申请注册多件“箭宸JIANCHEN及图”、“箭宸JIANCAN及图”、“箭硕JIANSHUO及图”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多件“欧度登OUDUDENG”、“纽思宝NiuSiBAO”、“纽思皇 NIUSIKING”商标,摹仿了他人在先的“欧登瓷砖”瓷砖品牌及“纽斯葆”保健品品牌,并且存在短时间内集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7912620号“箭宸JI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3746760号“箭JIAN”商标、第7824183号“箭牌卫浴”商标、第1342845号“ARROW”商标、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26243859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基于申请人“箭牌”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构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四、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化妆品品牌“水密码”相近的“简密码JIAMIMA”商标、瓷砖品牌“欧登”近似的“欧度登”商标、保健品品牌“纽斯葆”近似的“纽思宝”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五、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及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分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46件商标。2018年12月11—28日,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多个不相关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20、11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箭宸JIANCHEN及图”、“箭宸JIANCAN及图”、“箭硕JIANSHUO及图”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摹仿他人在先瓷砖品牌“欧登瓷砖”、保健品品牌“纽斯葆”的“欧度登OUDUDENG”商标及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的“纽思宝NiuSiBAO”、“纽思皇 NIUSIKING”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清单、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以外的商品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七在“瓷砖”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金属缆绳夹”商品与申请人“ARROW”商标据以知名的“坐便器、洗澡盆”、“瓷砖”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RROW”商标与“箭牌”商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9、20、11类多个与申请人主营产品相关的商品领域申请注册多件“箭宸JIANCHEN及图”、“箭宸JIANCAN及图”、“箭硕JIANSHUO及图”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多件“欧度登OUDUDENG”、“纽思宝NiuSiBAO”、“纽思皇 NIUSIKING”商标,摹仿了他人在先的“欧登瓷砖”瓷砖品牌及“纽斯葆”保健品品牌,并且存在短时间内集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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