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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15353号“卡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48号
2020-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015353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康万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19015353号“卡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3477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4319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7734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5524号“VANS 50 Y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07806号、第17681004号、第12707799号、第17681008号、第472428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第16520257号“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4724312号、第1288589号等“WAN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VANS”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商品高度关联,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VANS”系列商标在“服装;鞋子”等商品上获得跨类别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知名“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及其价值应当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几乎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VANS品牌介绍及申请人年报;
2. 申请人VAV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3. 委托生产合同、相关付款回单及销售发票;
4. 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店面照片、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及寄售合同;
5. 申请人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6. 网站中关于VANS系列商品的报道;
7. 申请人产品部分年份宣传手册、全球销售额、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资料、品牌检索材料;
8. 申请人所获荣誉;
9. 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列表;
10. 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11.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网络店铺信息、电话录音公证书;
12.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马具配件; 制香肠用肠衣; 动物皮;登山杖;皮床单; 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动物)皮;皮褥子;马具;香肠肠衣;伞;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马具配件; 制香肠用肠衣; 动物皮;登山杖;皮床单; 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背包;(动物)皮;皮褥子;马具;香肠肠衣;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VANS”与“范斯”、“万斯”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卡万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康万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19015353号“卡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3477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4319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7734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5524号“VANS 50 Y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07806号、第17681004号、第12707799号、第17681008号、第472428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第16520257号“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4724312号、第1288589号等“WAN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VANS”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商品高度关联,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VANS”系列商标在“服装;鞋子”等商品上获得跨类别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知名“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及其价值应当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几乎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VANS品牌介绍及申请人年报;
2. 申请人VAV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3. 委托生产合同、相关付款回单及销售发票;
4. 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店面照片、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及寄售合同;
5. 申请人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6. 网站中关于VANS系列商品的报道;
7. 申请人产品部分年份宣传手册、全球销售额、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资料、品牌检索材料;
8. 申请人所获荣誉;
9. 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列表;
10. 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11.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网络店铺信息、电话录音公证书;
12.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马具配件; 制香肠用肠衣; 动物皮;登山杖;皮床单; 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动物)皮;皮褥子;马具;香肠肠衣;伞;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马具配件; 制香肠用肠衣; 动物皮;登山杖;皮床单; 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背包;(动物)皮;皮褥子;马具;香肠肠衣;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VANS”与“范斯”、“万斯”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卡万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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