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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44874号“NIN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4118号
2024-05-16 00:00:00.0
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044874号“NIN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N NIKKO”节拍器已经成为音乐配件节拍器的代名词,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N NIKKO”品牌在乐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60744号“N NIKKO”商标、第23804423号“N NIKKO”商标、第23804664号“N NIKKO”商标、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第27855094号“NKKIO”商标、第30102534号“N 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多家关联公司的商标曾多次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明知和申请人存在商标纠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持续不断递交“NINKO”系列商标的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行政资源。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主观上会认为争议商标“NINKO”商标来源于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一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N NIKKO”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类似案例、维权资料等;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8月27日通过第18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节拍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扩音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泓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044874号“NIN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N NIKKO”节拍器已经成为音乐配件节拍器的代名词,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N NIKKO”品牌在乐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60744号“N NIKKO”商标、第23804423号“N NIKKO”商标、第23804664号“N NIKKO”商标、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第27855094号“NKKIO”商标、第30102534号“N 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多家关联公司的商标曾多次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明知和申请人存在商标纠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持续不断递交“NINKO”系列商标的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行政资源。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主观上会认为争议商标“NINKO”商标来源于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一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N NIKKO”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类似案例、维权资料等;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8月27日通过第18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节拍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扩音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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