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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92110号“AOCG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090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71192110号“aoc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429号“aoc”商标、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aoc”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且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情况;官网资料;资质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情况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相关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未在行政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或受让获得,并非对其他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及仓库照片、网店截图、宣传材料、代理合同、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ocg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aoc”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子挂锁;电锁;电动插销锁;生物识别锁;电子锁;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oc”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71192110号“aoc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429号“aoc”商标、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aoc”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且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情况;官网资料;资质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情况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样;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参展活动照片;相关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未在行政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或受让获得,并非对其他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及仓库照片、网店截图、宣传材料、代理合同、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ocg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aoc”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子挂锁;电锁;电动插销锁;生物识别锁;电子锁;指纹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oc”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插头;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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