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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36294号“NAN ZHU XIONG 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336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楠竹熊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70436294号“NAN ZHU XIONG 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且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第11267097号“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许可合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注册证;
3、“熊猫”商标媒体宣传;
4、他人含“熊猫”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着自身的使用需求,且已经实际投入到了市场销售和产品生产等环节中,其注册目的明了,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着其自身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声明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过程,就是刻意的抄袭与摹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五许可给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楠竹熊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70436294号“NAN ZHU XIONG 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且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第11267097号“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许可合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注册证;
3、“熊猫”商标媒体宣传;
4、他人含“熊猫”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着自身的使用需求,且已经实际投入到了市场销售和产品生产等环节中,其注册目的明了,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着其自身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声明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过程,就是刻意的抄袭与摹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五许可给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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