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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00313号“轼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2119号
2024-10-15 00:00:00.0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对第67000313号“轼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21962号“世高”商标、第1468630号“世高Sc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不具有使用意图,且明知的情况下,大量、反复摹仿和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如杀虫剂、除草剂、种子等)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世高”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世高”品牌产品的介绍、产品手册;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照片;3、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文献资料;4、农药登记证信息、农药审批标签、农药广告审查表;5、在先判决等维权资料;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三、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对企业品牌保护的善意目的,以及对“轼高”产品的真实宣传、销售的使用目的。四、被申请人从品牌创立之初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办公场所及研发中心照片;2、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3、所获荣誉证书;4、纳税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蝇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36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沪联捷豹”(与汽车品牌“捷豹”相近)、“金立福”(与酒类品牌“金六福”相近)、“沪联伏地魔”(与《哈里•波特》小说、电影中角色名称“伏地魔”相近)、“沪联格世高” (与农药品牌“世高”相近)、“沪联稻清” (与农药品牌“稻清”相近)、“沪联锐收” (与农药品牌“锐收”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目前已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而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36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沪联捷豹”(与汽车品牌“捷豹”相近)、“金立福”(与酒类品牌“金六福”相近)、“沪联伏地魔”(与《哈里•波特》小说、电影中角色名称“伏地魔”相近)、“沪联格世高” (与农药品牌“世高”相近)、“沪联稻清” (与农药品牌“稻清”相近)、“沪联锐收” (与农药品牌“锐收”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目前已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而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对第67000313号“轼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21962号“世高”商标、第1468630号“世高Sc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不具有使用意图,且明知的情况下,大量、反复摹仿和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如杀虫剂、除草剂、种子等)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独创推出的“世高”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世高”品牌产品的介绍、产品手册;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照片;3、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文献资料;4、农药登记证信息、农药审批标签、农药广告审查表;5、在先判决等维权资料;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三、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对企业品牌保护的善意目的,以及对“轼高”产品的真实宣传、销售的使用目的。四、被申请人从品牌创立之初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办公场所及研发中心照片;2、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3、所获荣誉证书;4、纳税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蝇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36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沪联捷豹”(与汽车品牌“捷豹”相近)、“金立福”(与酒类品牌“金六福”相近)、“沪联伏地魔”(与《哈里•波特》小说、电影中角色名称“伏地魔”相近)、“沪联格世高” (与农药品牌“世高”相近)、“沪联稻清” (与农药品牌“稻清”相近)、“沪联锐收” (与农药品牌“锐收”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目前已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而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36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沪联捷豹”(与汽车品牌“捷豹”相近)、“金立福”(与酒类品牌“金六福”相近)、“沪联伏地魔”(与《哈里•波特》小说、电影中角色名称“伏地魔”相近)、“沪联格世高” (与农药品牌“世高”相近)、“沪联稻清” (与农药品牌“稻清”相近)、“沪联锐收” (与农药品牌“锐收”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目前已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而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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