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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02373号“H-DE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086号
2023-06-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德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2373号“H-DE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5088号“HDEMAN”商标、第65998323号“HEDEMAN”商标、第47951547号“HEMAN”商标、第1915781号“HE-MA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带有申请商标的交易文书及其他周边宣传物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电话线、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电缆、太阳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2373号“H-DE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5088号“HDEMAN”商标、第65998323号“HEDEMAN”商标、第47951547号“HEMAN”商标、第1915781号“HE-MA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带有申请商标的交易文书及其他周边宣传物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电话线、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电缆、太阳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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