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838977号“洁雅好媳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010号
2018-08-28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雄军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5838977号“洁雅好媳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5552552号“好媳妇”商标、第6166211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7839522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13363384号“好媳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媳妇”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好媳妇”商标已成为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媳妇”许可给申请人的许可备案通知书;“好媳妇”驰名批复;申请人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合同;2014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好媳妇”产品实际照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等商品上。2017年7月26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由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清洁抹布等商品上。2017年8月2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好媳妇”驰名批复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21类拖把等商品上的“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4月27日被我委予以保护。
三、引证商标二由张辉能于2006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2017年8月2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
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尹银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清扫器、油瓶、刷子等商品上。后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好媳妇”许可给申请人的许可备案通知书可知,本案申请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洁雅好媳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刷子、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洁抹布、成套的烹饪锅及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拖把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若上述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雄军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6日对第15838977号“洁雅好媳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5552552号“好媳妇”商标、第6166211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7839522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13363384号“好媳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媳妇”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好媳妇”商标已成为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媳妇”许可给申请人的许可备案通知书;“好媳妇”驰名批复;申请人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合同;2014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好媳妇”产品实际照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等商品上。2017年7月26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由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清洁抹布等商品上。2017年8月2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好媳妇”驰名批复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21类拖把等商品上的“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4月27日被我委予以保护。
三、引证商标二由张辉能于2006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2017年8月2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
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尹银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清扫器、油瓶、刷子等商品上。后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尹建兰。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好媳妇”许可给申请人的许可备案通知书可知,本案申请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洁雅好媳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刷子、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洁抹布、成套的烹饪锅及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拖把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若上述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至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