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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20424号“大禾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7970号
2022-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1204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国电大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7120424号“大禾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完全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稻花香”的商标,是企图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稻花香”,以这种“傍名牌”手段,达到掩盖其商标侵权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福州米厂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禾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稻花香”,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内容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局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国电大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7120424号“大禾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完全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稻花香”的商标,是企图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稻花香”,以这种“傍名牌”手段,达到掩盖其商标侵权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福州米厂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禾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稻花香”,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内容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局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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