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853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421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广安先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3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4069号图形商标、第76277957号图形商标、第7379637号图形商标、第7379636号“YLN及图”商标、第12191233号“逸牛及图”商标、第53694859号“TORO SALVAJ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7288AH2号图形商标、第11879980号“牛大福及图”商标、第8433246号图形商标、第48831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报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参加活动照片、公众号宣传、产品图片、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作出决定,故引证商标八仍为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3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4069号图形商标、第76277957号图形商标、第7379637号图形商标、第7379636号“YLN及图”商标、第12191233号“逸牛及图”商标、第53694859号“TORO SALVAJ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7288AH2号图形商标、第11879980号“牛大福及图”商标、第8433246号图形商标、第48831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海报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参加活动照片、公众号宣传、产品图片、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作出决定,故引证商标八仍为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