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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24942号“恒和盛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436号
2022-11-07 00:00:00.0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盛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益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源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盛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源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224942号“恒和盛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伏特加酒;白兰地;黄酒;含酒精水果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鸡尾酒;威士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81305号“盛酱”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盛酱”,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24942号“恒和盛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益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源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盛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源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224942号“恒和盛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伏特加酒;白兰地;黄酒;含酒精水果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鸡尾酒;威士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81305号“盛酱”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盛酱”,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24942号“恒和盛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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