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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29283号“斑马荣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182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科荣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北京中科荣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029283号“斑马荣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斑马荣邦”指定使用于第16类“激光打印纸;复印机和打印机用清洁纸;计算器用打印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65585008号“斑马牌ZEB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硬纸管;期刊;门柱圣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261649号“BAN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4556791号“斑马BANM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斑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圆珠笔”商品上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9283号“斑马荣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科荣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斑马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北京中科荣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029283号“斑马荣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斑马荣邦”指定使用于第16类“激光打印纸;复印机和打印机用清洁纸;计算器用打印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65585008号“斑马牌ZEB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硬纸管;期刊;门柱圣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261649号“BAN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4556791号“斑马BANM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斑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圆珠笔”商品上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9283号“斑马荣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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