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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12581号“卓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9553号
2024-0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8125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智宇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56812581号“卓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屈臣氏集团,其“屈臣氏”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的“卓沿”是申请人自营的专门针对敏感肌肤提供的护肤品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38405号“卓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卓沿”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所需,且其名下商标多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其具有一贯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卓沿/SKIN ADVANCED”的检索资料;
2、业务合同供述、自有品牌委托生产协议书;
3、产品备案包装图和备案信息;
4、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公示报告;
5、线下店铺销售图片、旗舰店开店独占协议书、电商产品展示和销售图片;
6、产品订单、供货单、发票;
7、有关微博账号推广页面、小红书宣传资料、知乎的问答资料等;
8、升级上市物流项目合同;
9、公众号及店铺宣传刊物;
10、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11、相关行政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电动编发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6日。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零售、箱包销售、珠宝首饰零售等。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9件商标,多集中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涉及到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不乏“俩宜本草”、“太太信”、“慕思朗”、“帛司登”、“够衣库”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引证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卓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洁面乳等商品领域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洁面乳、身体磨砂膏等商品均属于美容美发类相关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已在洁面乳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及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9件商标,多集中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涉及到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在短时间内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不乏“俩宜本草”、“太太信”、“慕思朗”、“帛司登”、“够衣库”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和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智宇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56812581号“卓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屈臣氏集团,其“屈臣氏”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的“卓沿”是申请人自营的专门针对敏感肌肤提供的护肤品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38405号“卓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卓沿”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所需,且其名下商标多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其具有一贯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卓沿/SKIN ADVANCED”的检索资料;
2、业务合同供述、自有品牌委托生产协议书;
3、产品备案包装图和备案信息;
4、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公示报告;
5、线下店铺销售图片、旗舰店开店独占协议书、电商产品展示和销售图片;
6、产品订单、供货单、发票;
7、有关微博账号推广页面、小红书宣传资料、知乎的问答资料等;
8、升级上市物流项目合同;
9、公众号及店铺宣传刊物;
10、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11、相关行政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电动编发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6日。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零售、箱包销售、珠宝首饰零售等。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9件商标,多集中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涉及到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不乏“俩宜本草”、“太太信”、“慕思朗”、“帛司登”、“够衣库”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引证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卓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洁面乳等商品领域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洁面乳、身体磨砂膏等商品均属于美容美发类相关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已在洁面乳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及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9件商标,多集中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涉及到第5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在短时间内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不乏“俩宜本草”、“太太信”、“慕思朗”、“帛司登”、“够衣库”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和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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