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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1784号
2024-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3711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市峰烨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2日对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纳粹符号在我国是具备其他不良政治影响的标记,包括纳粹万字符、纳粹鹰标记在内的多样化标记。争议商标图形与纳粹鹰标记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该品牌使用与纳粹鹰相同图形的动机是宣扬极端纳粹主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引发大量国内外认知混淆及舆情。被申请人相关欧盟商标专用权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已被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社会秩序、公共道德等带来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纳粹代表性标志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创始人出版物《关于BOY的一切》摘页;被申请人欧盟商标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被无效的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引发混淆、舆情讨论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鹰图的设计灵感来源于罗马帝国的鹰图形,并取鹰本身正义、智慧的象征意义,与纳粹标识不存在任何关联。纳粹主义的标志仅为纳粹的万字符,鹰图等为简单的、常见的公共元素,不应简单将禁用标识进行扩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鹰图形本身与纳粹相关,提供的部分翻译件材料混乱,翻译内容与原文不相符等。多个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不具备不良影响。多件包含“鹰”图形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鹰”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均获准注册。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欧盟商标的无效裁定已被推翻,目前仍有效。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其核定使用商品及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直接指向“BOY”知名服装品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欧洲国家国徽示例、古罗马军团鹰徽AQUILA相关介绍等材料;纳粹党及纳粹万字符介绍、恐怖组织标识等材料;被申请人其他含相同鹰图形的商标经无效宣告仍维持注册的裁定书、无效宣告申请主体相关恶意证明材料;在先核准注册的鹰图形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品牌介绍、作品登记证、商品销售、企业纳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品牌保护记录、网络检索等证明材料;相关信函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条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该条款第(二)项是指标志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该条款第(六)项是指标志中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民族的内容;该条款第(八)项是指标志构成要素有害于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前述情形,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主张依据该条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2日对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纳粹符号在我国是具备其他不良政治影响的标记,包括纳粹万字符、纳粹鹰标记在内的多样化标记。争议商标图形与纳粹鹰标记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该品牌使用与纳粹鹰相同图形的动机是宣扬极端纳粹主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引发大量国内外认知混淆及舆情。被申请人相关欧盟商标专用权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已被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社会秩序、公共道德等带来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纳粹代表性标志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创始人出版物《关于BOY的一切》摘页;被申请人欧盟商标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被无效的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引发混淆、舆情讨论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鹰图的设计灵感来源于罗马帝国的鹰图形,并取鹰本身正义、智慧的象征意义,与纳粹标识不存在任何关联。纳粹主义的标志仅为纳粹的万字符,鹰图等为简单的、常见的公共元素,不应简单将禁用标识进行扩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鹰图形本身与纳粹相关,提供的部分翻译件材料混乱,翻译内容与原文不相符等。多个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不具备不良影响。多件包含“鹰”图形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鹰”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均获准注册。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欧盟商标的无效裁定已被推翻,目前仍有效。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其核定使用商品及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直接指向“BOY”知名服装品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欧洲国家国徽示例、古罗马军团鹰徽AQUILA相关介绍等材料;纳粹党及纳粹万字符介绍、恐怖组织标识等材料;被申请人其他含相同鹰图形的商标经无效宣告仍维持注册的裁定书、无效宣告申请主体相关恶意证明材料;在先核准注册的鹰图形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品牌介绍、作品登记证、商品销售、企业纳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品牌保护记录、网络检索等证明材料;相关信函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条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该条款第(二)项是指标志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该条款第(六)项是指标志中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民族的内容;该条款第(八)项是指标志构成要素有害于我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前述情形,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申请人主张依据该条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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