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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97051号“黔续台迎宾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391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续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0597051号“黔续台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迎宾酒”是申请人所属(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在一个乡镇的毗邻社区,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2. 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 商标使用证据;
4.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贵州黔续台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烧酒、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酒”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迎宾”,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续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0597051号“黔续台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迎宾酒”是申请人所属(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在一个乡镇的毗邻社区,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2. 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 商标使用证据;
4.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贵州黔续台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烧酒、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酒”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迎宾”,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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