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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11418号“汇福通HUIFU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5677号
2018-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011418 |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涿州汇福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3011418号“汇福通HUIF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显著性较强,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注册申请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4.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及其“汇福”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卜蜂莲花、物美、家乐福签订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汇福”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涿州汇福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评估;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保险;典当;担保;金融票据交换服务上,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异议决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9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果冻等商品上。
3.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汇福HOPE FULL及图”注册商标已达公众熟知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虽然申请人的“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已达公众熟知程度,但我国对于该种情形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公众熟知程度,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据此,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另,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食用油脂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汇福”商号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涿州汇福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3011418号“汇福通HUIF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显著性较强,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注册申请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4.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4.申请人及其“汇福”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卜蜂莲花、物美、家乐福签订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汇福”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涿州汇福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评估;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保险;典当;担保;金融票据交换服务上,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异议决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9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果冻等商品上。
3.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汇福HOPE FULL及图”注册商标已达公众熟知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1,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虽然申请人的“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已达公众熟知程度,但我国对于该种情形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公众熟知程度,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据此,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另,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食用油脂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汇福”商号在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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