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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29469号“innolab kieke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8182号
2018-07-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329469 |
申请人:凯克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9469号“innolab kieke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418900 号“创想 IN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4655号“INNO-L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2214号“汇业科技 INN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6866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34019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71773号“INNO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36669A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211496号“INNO T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54597号“INNO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70739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102992号“INNOC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54589号“宜高 INNO 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申请人企业名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9、11、12、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4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认读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锁具和由此形成的闭锁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6类),尤指运载工具用上述商品;门挡及其组件,关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6类),上述商品都为金属制”商品与引证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字母组合“innolab”居于较显著位置,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nnolab”易识别为由“inno”和“lab”两部分组成,“lab”可译为“实验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一中字母组合“INNO”为其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二“INNO-LOCKS”中,字母组合“LOCK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其显著认读文字。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动器(非陆地车辆用),尤指用于门、(活板门的)活板 、折合式车篷、推拉门的电动和/气动驱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7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门、(活板门的)活板、折合式车篷、推拉门的上述商品及其组件;电动门挡及其组件和电动关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7类)” 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 ;滑轮;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innolab”与引证商标六“INNOLAB”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及由此形成的闭锁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均属于第9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的上述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七“inno.”、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装置和反光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inno”,整体未形成特定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驱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轮胎防滑链;陆地车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一“INNOCAB”易识别为“INNO”和“CAB”两部分,其中“CAB”可译为“(公共汽车、火车、卡车的)驾驶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其显著认读文字。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锁具和由此形成的锁闭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均属于第20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的上述商品;所有上述产品均为非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十二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9、11、12、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9469号“innolab kieke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418900 号“创想 IN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4655号“INNO-L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2214号“汇业科技 INN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6866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34019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71773号“INNO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36669A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211496号“INNO T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54597号“INNO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70739号“I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102992号“INNOC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54589号“宜高 INNO 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申请人企业名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9、11、12、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4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认读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锁具和由此形成的闭锁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6类),尤指运载工具用上述商品;门挡及其组件,关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6类),上述商品都为金属制”商品与引证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字母组合“innolab”居于较显著位置,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nnolab”易识别为由“inno”和“lab”两部分组成,“lab”可译为“实验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一中字母组合“INNO”为其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二“INNO-LOCKS”中,字母组合“LOCK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其显著认读文字。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动器(非陆地车辆用),尤指用于门、(活板门的)活板 、折合式车篷、推拉门的电动和/气动驱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7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门、(活板门的)活板、折合式车篷、推拉门的上述商品及其组件;电动门挡及其组件和电动关门器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属于第7类)” 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 ;滑轮;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同时,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innolab”与引证商标六“INNOLAB”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及由此形成的闭锁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均属于第9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的上述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七“inno.”、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装置和反光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inno”,整体未形成特定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驱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轮胎防滑链;陆地车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一“INNOCAB”易识别为“INNO”和“CAB”两部分,其中“CAB”可译为“(公共汽车、火车、卡车的)驾驶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NNO”为其显著认读文字。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锁具和由此形成的锁闭系统及其组件(上述商品均属于第20类),尤指用于运载工具的上述商品;所有上述产品均为非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与引证商标十二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INNO”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9、11、12、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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