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760066号“蜜城之恋 爱之乌龙茶 OOLONG TEA OF L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687号
2025-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760066 |
申请人: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8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蜜雪冰城”是原异议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409814号“蜜城冰雪”商标、第63191374号“蜜城冰雪”商标、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城冰雪”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65091510号“蜜雪冰城 奶茶在手 天冷不抖”商标、第65085275号“蜜雪冰城 果茶加冰 夏日救星”商标、第65093229号“蜜雪冰城 春天是冰淇淋的季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为原异议人的原加盟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信息;2、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加盟原异议人“蜜雪冰城”知名茶饮品牌的加盟合同、身份证信息及企业信息;3、申请人咯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4、相关案件裁定书;5、原异议人及“蜜雪冰”品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公益活动、领导关怀、媒体报道、门店信息;6、原异议人宣传推广资料;7、原异议人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蜜城之恋爱之乌龙茶OOLONG TEA OF LOV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09814号、第63191374号“蜜城冰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蜜城冰雪”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60066号“蜜城之恋爱之乌龙茶OOLONG TEA OF L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被异议商标品牌介绍;3、被异议商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证据;4、被异议商标店铺信息、打款记录、加盟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一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蜜城之恋”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蜜城冰雪”及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8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蜜雪冰城”是原异议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409814号“蜜城冰雪”商标、第63191374号“蜜城冰雪”商标、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27006653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26960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39053号“蜜城冰雪及图”商标、第29042881号“蜜城冰雪”商标、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5891062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5911974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65091510号“蜜雪冰城 奶茶在手 天冷不抖”商标、第65085275号“蜜雪冰城 果茶加冰 夏日救星”商标、第65093229号“蜜雪冰城 春天是冰淇淋的季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为原异议人的原加盟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信息;2、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加盟原异议人“蜜雪冰城”知名茶饮品牌的加盟合同、身份证信息及企业信息;3、申请人咯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4、相关案件裁定书;5、原异议人及“蜜雪冰”品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公益活动、领导关怀、媒体报道、门店信息;6、原异议人宣传推广资料;7、原异议人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蜜城之恋爱之乌龙茶OOLONG TEA OF LOV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09814号、第63191374号“蜜城冰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蜜城冰雪”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60066号“蜜城之恋爱之乌龙茶OOLONG TEA OF L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被异议商标品牌介绍;3、被异议商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证据;4、被异议商标店铺信息、打款记录、加盟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一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蜜城之恋”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蜜城冰雪”及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