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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42094号“贵宙佰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8034号
2019-12-23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敕勒川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2042094号“贵宙佰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4339号“百灵”商标、第11264859号“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贵州百灵”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有多达150多个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且大部分为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百度百科介绍;
2.以“贵州百灵”、“百灵”、“百灵鸟”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站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系列商标清单;
4.申请人宣传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6.申请人的官网介绍;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第三人知名商标信息;
8.类似情况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于2016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西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所含“佰灵”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产生联想,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1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贵宙佰灵”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亦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贵州百灵”商号在“西药”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贵宙佰灵”与申请人的商号“贵州百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度极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号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5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冬中夏早”、 “多宝加”、 “王吉铺号”、“ 金驼头 康熙十六年 GOID CAMEL HEAD”、“黄金草”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敕勒川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2042094号“贵宙佰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4339号“百灵”商标、第11264859号“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中药;西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贵州百灵”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有多达150多个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且大部分为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百度百科介绍;
2.以“贵州百灵”、“百灵”、“百灵鸟”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站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系列商标清单;
4.申请人宣传广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6.申请人的官网介绍;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第三人知名商标信息;
8.类似情况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5类“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于2016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西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所含“佰灵”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产生联想,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1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贵宙佰灵”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亦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贵州百灵”商号在“西药”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贵宙佰灵”与申请人的商号“贵州百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度极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扎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号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5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冬中夏早”、 “多宝加”、 “王吉铺号”、“ 金驼头 康熙十六年 GOID CAMEL HEAD”、“黄金草”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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