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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563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735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37456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560445号“NB”商标、第23023654号“N字鞋”商标、第4170999号、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N、NB、N及图商标在鞋类、服装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早在2004年“N”就构成申请人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3、审计报告、利润表、营业执照、执业证书;4、相关文章、杂志、书籍;5、官网、旗舰店网页;6、品牌报道;7、广告宣传;8、相关公证;9、合同、报价单;10、活动协议;11、国图文献;12、奖项证书;13、判决书;14、仿冒产品扣押通知书;15、企业登记信息;16、曾德红以新百伦领跑集团董事长和上海任动董事长名义参加活动的网页;17、“任动体育”微信账号认证信息及发布文章;18、曾德红儿子曾熙相关抖音截图;19、上海任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抖音截图;20、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伍毓磊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见第19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N、NB、N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知名商标的装潢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在“广告”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37456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560445号“NB”商标、第23023654号“N字鞋”商标、第4170999号、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N、NB、N及图商标在鞋类、服装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早在2004年“N”就构成申请人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3、审计报告、利润表、营业执照、执业证书;4、相关文章、杂志、书籍;5、官网、旗舰店网页;6、品牌报道;7、广告宣传;8、相关公证;9、合同、报价单;10、活动协议;11、国图文献;12、奖项证书;13、判决书;14、仿冒产品扣押通知书;15、企业登记信息;16、曾德红以新百伦领跑集团董事长和上海任动董事长名义参加活动的网页;17、“任动体育”微信账号认证信息及发布文章;18、曾德红儿子曾熙相关抖音截图;19、上海任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抖音截图;20、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伍毓磊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见第19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N、NB、N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知名商标的装潢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在“广告”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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