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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21907号“医崔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2795号
2023-04-11 00:00:00.0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养梦(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养梦(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221907号“医崔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医崔莱”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55785号“纽崔莱”、第10455770号“纽崔莱NUTRILIT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海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8255号、第755829号“纽崔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蛋白;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21907号“医崔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养梦(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养梦(北京)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221907号“医崔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医崔莱”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55785号“纽崔莱”、第10455770号“纽崔莱NUTRILIT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海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8255号、第755829号“纽崔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蛋白;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21907号“医崔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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