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972891号“溜溜 泰喜果 TAIXIG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0376号
2023-03-28 00:00:00.0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加良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8972891号“溜溜 泰喜果 TAIXI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5710号“溜溜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577号“溜溜梅 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9755号“溜溜果园 LIULIU ORCH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溜溜”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信息;所获荣誉;标准起草;广告宣传及行业推荐函;厂区、产品及领导视察图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食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醋;调味料;调味品;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泰喜果”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梅”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加良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28972891号“溜溜 泰喜果 TAIXI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5710号“溜溜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577号“溜溜梅 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9755号“溜溜果园 LIULIU ORCH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所熟知的知名商标“溜溜”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信息;所获荣誉;标准起草;广告宣传及行业推荐函;厂区、产品及领导视察图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食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醋;调味料;调味品;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泰喜果”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梅”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溜溜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