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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34211号“MOCKOC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1398号
2025-01-02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夏顾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5834211号“mockoc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转让公告信息;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的英文及中文的官网截图、各大网站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商标的来源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品牌排名情况;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7、商标授权材料、销售单据、报关材料、店铺租赁合同及店铺信息、审计报告;
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统计及户外广告照片;
9、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等出具的检索报告;
10、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1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有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维权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商标50余件,商标标识包括“犸克大鹅”、“烈日蕉下”、“攀蕉下岩”、“nasa born”等,其中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商标5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等高度近似,如“犸克大鹅”、“烈日蕉下”、“攀蕉下岩”、“nasa born”等。在原注册人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夏顾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5834211号“mockoc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转让公告信息;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的英文及中文的官网截图、各大网站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商标的来源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品牌排名情况;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7、商标授权材料、销售单据、报关材料、店铺租赁合同及店铺信息、审计报告;
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统计及户外广告照片;
9、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等出具的检索报告;
10、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1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有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维权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商标50余件,商标标识包括“犸克大鹅”、“烈日蕉下”、“攀蕉下岩”、“nasa born”等,其中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星辰大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商标5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等高度近似,如“犸克大鹅”、“烈日蕉下”、“攀蕉下岩”、“nasa born”等。在原注册人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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