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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31491号“醉美龙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5142号
2025-06-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331491 |
申请人:广州大龙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1491号“醉美龙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335570号“醉美谭”、第311178号、第8647284号、第12885433号、第12885529号、第12885687号、第12885744号“潭”、第15741587号、第51171672号“醉美”、第34536230号“潭”、第1402869号“龙之井及图”、第3708051号“猛龙潭及图”、第78815781号“龙创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醉美龙潭”与引证商标一“醉美谭”、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潭”、引证商标八、九“醉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1491号“醉美龙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335570号“醉美谭”、第311178号、第8647284号、第12885433号、第12885529号、第12885687号、第12885744号“潭”、第15741587号、第51171672号“醉美”、第34536230号“潭”、第1402869号“龙之井及图”、第3708051号“猛龙潭及图”、第78815781号“龙创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醉美龙潭”与引证商标一“醉美谭”、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潭”、引证商标八、九“醉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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