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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01025号“MI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025号
2021-09-27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小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29701025号“MI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10268540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56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31453号“MI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引证商标四认定驰名商标,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MI及图”商标设计过程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等;
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6、申请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
9、申请人品牌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等;
10、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基于诚实善意的经营目的;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论点。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马桶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烧瓶(容器);茶叶罐;盆(碗);碗(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等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第10566083号“MIUI”商标、第13595159号“MIUI”商标、第18772560号“小米之家”等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马桶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废纸篓;窗台花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IVI”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考虑到申请人“MI”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小米之家”、“MIUI”等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小米”、“MI及图”、“MIUI”商标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第18279872号“小米卫浴”商标、第18771199号“小米之家”商标等商标因与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小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29701025号“MI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10268540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56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31453号“MI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引证商标四认定驰名商标,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MI及图”商标设计过程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等;
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6、申请人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
9、申请人品牌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等;
10、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基于诚实善意的经营目的;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论点。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马桶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烧瓶(容器);茶叶罐;盆(碗);碗(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等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第10566083号“MIUI”商标、第13595159号“MIUI”商标、第18772560号“小米之家”等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马桶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废纸篓;窗台花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IVI”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考虑到申请人“MI”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小米之家”、“MIUI”等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小米”、“MI及图”、“MIUI”商标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第18279872号“小米卫浴”商标、第18771199号“小米之家”商标等商标因与申请人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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