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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80351号“SVRVS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2382号
2021-04-26 00:00:00.0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酷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40780351号“SVRVS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业务内容重合,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品牌而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67989号“SAR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696号“ZEBRA SAR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18974号“SARASA CL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40976号“SARASASTU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27473号“SARASA Mar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02127号“SARASA 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236105号“SARASA Spee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大型跨国文具生产销售集团,“斑马/ZEBRA”商标在第16类文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手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增值税纳税记录、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参加展会照片、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关于SARASA系列产品的页面及实物图片、订单确认书、送货单、发票、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中性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SVRVSV”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SARASA”、引证商标三的外文“SARASA CLIP”、引证商标四的外文“SARASASTUDY”、引证商标五的外文“SARASA MarkON”、引证商标六的外文“SARASA Dry”、引证商标七的外文“SARASA Speedy”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性笔;笔(办公用品);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铅笔;平头笔;笔记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酷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40780351号“SVRVS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业务内容重合,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品牌而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67989号“SAR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696号“ZEBRA SAR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18974号“SARASA CL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40976号“SARASASTU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27473号“SARASA Mar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02127号“SARASA 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236105号“SARASA Spee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大型跨国文具生产销售集团,“斑马/ZEBRA”商标在第16类文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手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增值税纳税记录、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参加展会照片、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关于SARASA系列产品的页面及实物图片、订单确认书、送货单、发票、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中性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SVRVSV”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SARASA”、引证商标三的外文“SARASA CLIP”、引证商标四的外文“SARASASTUDY”、引证商标五的外文“SARASA MarkON”、引证商标六的外文“SARASA Dry”、引证商标七的外文“SARASA Speedy”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性笔;笔(办公用品);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铅笔;平头笔;笔记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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