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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67461号“琛品铺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247号
2025-0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167461 |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琛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28167461号“琛品铺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良品铺子”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BESTORE”、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门头照片等资料;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资料;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良品铺子”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和天猫网店的销量、订单及网店链接;发票及纳税证明;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市鑫博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202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州琛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07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14〕87号文件中认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琛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28167461号“琛品铺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良品铺子”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BESTORE”、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门头照片等资料;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资料;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良品铺子”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和天猫网店的销量、订单及网店链接;发票及纳税证明;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市鑫博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202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州琛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07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14〕87号文件中认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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