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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83494号“澳芬迪AOFEND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2620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新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6683494号“澳芬迪AO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72758号“芬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4734号“FENDI C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3096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FENDI”/“芬迪”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箱包、服装、家具用品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FENDI”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和报道。
2、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 CASA”的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相关信息。
4、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5、(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6、FENDI 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件。
7、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8、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学步车;家具;枕头;家具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扶手椅、长凳(家具)、凳子、桌子、沙发、床、床垫、搁物架(家具)、衣帽架、陈列柜(家具)、电视机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当前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均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2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7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当前在应诉程序中,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在商评字[2018]第150402号《关于第13390999号“芬迪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澳芬迪AOFEND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FENDI CASA”、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FENDI”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FENDI”,若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家具门;镜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均尚未生效,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文字“澳芬迪”与引证商标五“芬迪”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新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6683494号“澳芬迪AO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72758号“芬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4734号“FENDI C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3096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FENDI”/“芬迪”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箱包、服装、家具用品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FENDI”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和报道。
2、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 CASA”的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相关信息。
4、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5、(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6、FENDI 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件。
7、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8、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学步车;家具;枕头;家具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扶手椅、长凳(家具)、凳子、桌子、沙发、床、床垫、搁物架(家具)、衣帽架、陈列柜(家具)、电视机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当前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均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2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7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当前在应诉程序中,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在商评字[2018]第150402号《关于第13390999号“芬迪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澳芬迪AOFEND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FENDI CASA”、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FENDI”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FENDI”,若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家具门;镜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均尚未生效,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文字“澳芬迪”与引证商标五“芬迪”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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