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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10132号“KEEP H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952号
2025-02-19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曾启赋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启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10132号“KEEP 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EP HI”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52377号、第45516328号“KEEP”、第64482936号“KEEP STATI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防汗用头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KEEP”,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3889966号、第16365365号“KEEP”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0132号“KEEP 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曾启赋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启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10132号“KEEP 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EP HI”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52377号、第45516328号“KEEP”、第64482936号“KEEP STATI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防汗用头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KEEP”,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3889966号、第16365365号“KEEP”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0132号“KEEP 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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