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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78049号“CA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05号
2020-03-16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8078049号“CA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18558号“AX”商标、国际注册第772358H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580752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17202123号“ARMANI SI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72358H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25类“服装”以及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其他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相关介绍;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生产合同;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经过一定设计的字母“CA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8078049号“CA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18558号“AX”商标、国际注册第772358H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580752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17202123号“ARMANI SI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72358H号“AX ARMANI EXCH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第25类“服装”以及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其他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关联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相关介绍;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生产合同;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经过一定设计的字母“CA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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