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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60245号“潮辣潮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1467号
2019-07-13 00:00:00.0
申请人:重庆小师兄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圣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4460245号“潮辣潮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8927号“潮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查询截图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对“潮辣”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图片复印件;
4、申请人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及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5、品牌授权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圣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24460245号“潮辣潮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8927号“潮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查询截图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对“潮辣”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图片复印件;
4、申请人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及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5、品牌授权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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