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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03155号“欢乐梦工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1350号
2020-09-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103155 |
申请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4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6103155号“欢乐梦工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第10086906号“梦工场 DREAMWORKS及图”商标、第935571号“DREAMWORKS”商标、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世界知名公司,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乘原异议人商誉的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梦工场 DREAMWORKS”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品牌、字号“梦工场”及他人知名品牌或名称的商标,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公众利益,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欢乐梦工场”,指定使用于第41类“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571号“DREAMWORKS”、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电影制作;游乐园”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2990号“梦工场”、第10475719号“梦工厂”、第10086906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电影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文字,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6103155号“欢乐梦工场”商标在“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主张任何后申请“梦工场”或名称中含有“梦工场”文字的商标均侵犯其在先商标权,应当禁止注册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异议人并没有“梦工场”文字的垄断使用权,其他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毫无关联,不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梦工场 DREAMWORKS”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异议决定,对申请人复审申请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以往裁定及判决;2、迪士尼乐园提供导游服务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由郑州北山广告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3日在第41类导游服务、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后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动物园、体育野营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异议决定书中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上述服务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动物园、体育野营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欢乐梦工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梦工场”,与引证商标五“梦工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DREAMWORKS”、引证商标四“ORIENTAL DREAMWORKS”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梦工场 DREAMWORKS”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对原异议人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4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6103155号“欢乐梦工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第10086906号“梦工场 DREAMWORKS及图”商标、第935571号“DREAMWORKS”商标、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世界知名公司,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乘原异议人商誉的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梦工场 DREAMWORKS”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品牌、字号“梦工场”及他人知名品牌或名称的商标,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公众利益,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欢乐梦工场”,指定使用于第41类“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571号“DREAMWORKS”、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电影制作;游乐园”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2990号“梦工场”、第10475719号“梦工厂”、第10086906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电影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文字,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6103155号“欢乐梦工场”商标在“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主张任何后申请“梦工场”或名称中含有“梦工场”文字的商标均侵犯其在先商标权,应当禁止注册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异议人并没有“梦工场”文字的垄断使用权,其他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毫无关联,不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梦工场 DREAMWORKS”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异议决定,对申请人复审申请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以往裁定及判决;2、迪士尼乐园提供导游服务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由郑州北山广告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3日在第41类导游服务、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后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动物园、体育野营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异议决定书中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上述服务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动物园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动物园、体育野营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欢乐梦工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梦工场”,与引证商标五“梦工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DREAMWORKS”、引证商标四“ORIENTAL DREAMWORKS”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梦工场 DREAMWORKS”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对原异议人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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