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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8482号“FASHION SAN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045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1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7481357号“SANFO”商标、第35305468号“SANFO STATION”商标、第58569073号“SANFO”商标、第62830986号“SANF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SHION SANFU”指定使用于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电子信息传送;通过数字网络进行信息传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81357号、第58569073号、第62830986号“SANFO”,第35305468号“SANFO STA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广播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5608482号“FASHION SANF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3.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1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7481357号“SANFO”商标、第35305468号“SANFO STATION”商标、第58569073号“SANFO”商标、第62830986号“SANF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SHION SANFU”指定使用于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电子信息传送;通过数字网络进行信息传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81357号、第58569073号、第62830986号“SANFO”,第35305468号“SANFO STAT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互联网广播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5608482号“FASHION SANF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3.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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