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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47336号“WOSML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4900号
2020-09-10 00:00:00.0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史密斯(香港)国际水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博世知产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8747336号“WOSM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史密斯 A.O.SMITH”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区域内20余年的使用,以及在中国所有省、直辖市建立了销售网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热水器商品上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登记为“史密斯”具有指向申请人美国总公司的意图。被申请人的公司商号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
3、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4、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5、申请人2004-2009年部分销售证明;
6、“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7、申请人2006年-200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8、“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2007-2009年广告宣传证明;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10、“A.O.SMITH”系列品牌及引证商标获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车灯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由我局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予以保护。认定其在“热水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行政保护。
4、由申请提交的证据2可知,本案中诸引证商标所有人A.O.史密斯公司将其名下“A.O.SMITH”系列商标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热水器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无需认定,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史密斯(香港)国际水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博世知产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8747336号“WOSML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史密斯 A.O.SMITH”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区域内20余年的使用,以及在中国所有省、直辖市建立了销售网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热水器商品上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登记为“史密斯”具有指向申请人美国总公司的意图。被申请人的公司商号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
3、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4、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5、申请人2004-2009年部分销售证明;
6、“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7、申请人2006年-200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8、“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2007-2009年广告宣传证明;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10、“A.O.SMITH”系列品牌及引证商标获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车灯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由我局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予以保护。认定其在“热水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行政保护。
4、由申请提交的证据2可知,本案中诸引证商标所有人A.O.史密斯公司将其名下“A.O.SMITH”系列商标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热水器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无需认定,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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