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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23697号“长旺家 CHANGWANG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1512号
2023-06-05 00:00:00.0
申请人:张立冬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3697号“长旺家 CHANGWANG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707号商标、第18325645号商标、第4517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经营7年多的小吃部的特定称呼,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3697号“长旺家 CHANGWANG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707号商标、第18325645号商标、第4517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经营7年多的小吃部的特定称呼,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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