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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665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083号
2018-03-29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6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644774号图形商标、第4349696号“HAITAIInc及图”商标、第10168540号“铠恩KAIEN及图”商标、第106108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无线电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6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644774号图形商标、第4349696号“HAITAIInc及图”商标、第10168540号“铠恩KAIEN及图”商标、第106108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无线电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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