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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06026号“旺家房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8819号
2023-06-27 00:00:00.0
申请人:庆阳旺家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6026号“旺家房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7868号“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在信托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旺家房屋”与引证商标“旺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06026号“旺家房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7868号“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在信托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旺家房屋”与引证商标“旺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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