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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07847号“颜府迎宾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4084号
2023-12-2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喝壹杯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异议人: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1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6407847号“颜府迎宾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广泛使用的“迎宾”系列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实属恶意抢注的行为。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基本相同,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产品介绍;
2、相关证书、宣传情况、销售发票与收据;
3、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合同;
4、相关转让证明、授权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颜府迎宾酒”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朗姆酒;黄酒;白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迎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恶意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嫌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设计稿、淘宝商城截图。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现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我局向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原汁;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异议人: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1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6407847号“颜府迎宾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广泛使用的“迎宾”系列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实属恶意抢注的行为。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基本相同,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产品介绍;
2、相关证书、宣传情况、销售发票与收据;
3、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合同;
4、相关转让证明、授权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颜府迎宾酒”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朗姆酒;黄酒;白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迎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恶意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嫌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设计稿、淘宝商城截图。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现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我局向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原汁;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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