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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89129号“礼宝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7856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2689129号“礼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908077号“珍寳坊Shu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4721号“雙溝珍寳坊SHGZHBFOF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双沟珍宝坊”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荣誉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缴税证明;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8、商品流通税缴款书;
9、产品协议、销售发票;
10、媒体报道材料;
11、产品销售图片;
12、申请人在山东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礼宝坊”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珍寳坊”、引证商标二“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三“雙溝珍寳坊”、引证商标四“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五“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雙溝珍寳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标识区别较大的双方商标,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创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2689129号“礼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908077号“珍寳坊Shu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4721号“雙溝珍寳坊SHGZHBFOF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双沟珍宝坊”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荣誉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缴税证明;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
8、商品流通税缴款书;
9、产品协议、销售发票;
10、媒体报道材料;
11、产品销售图片;
12、申请人在山东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0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礼宝坊”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珍寳坊”、引证商标二“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三“雙溝珍寳坊”、引证商标四“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五“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雙溝珍寳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标识区别较大的双方商标,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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