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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53380号“西斯汀喜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4312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智强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3753380号“西斯汀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第19325409号“喜茶INSPIRATION FOR TEA”商标、第21265732号“喜茶 HEEKC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位于广州,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理位置相近,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喜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广州地区分公司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皇后西斯汀的信息;
4.申请人官方网站、品牌名称变更的推广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喜茶”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及分公司在天眼查平台信息;
7.申请人门店信息、营业执照和照片;
8.申请人服务协议书;
9.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喜茶”、“HEYTE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相关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西斯汀喜茶”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文字“喜茶”,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推广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喜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智强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3753380号“西斯汀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第19325409号“喜茶INSPIRATION FOR TEA”商标、第21265732号“喜茶 HEEKC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位于广州,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理位置相近,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喜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广州地区分公司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皇后西斯汀的信息;
4.申请人官方网站、品牌名称变更的推广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喜茶”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及分公司在天眼查平台信息;
7.申请人门店信息、营业执照和照片;
8.申请人服务协议书;
9.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喜茶”、“HEYTE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相关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西斯汀喜茶”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文字“喜茶”,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推广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喜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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