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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886757号“#FR2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6594号
2021-10-28 00:00:00.0
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86757号“#FR2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6428号“图形”商标、第16635491号“FR”商标、第22176665号“FR 2”商标近、国际注册第1429726号“FR 2”商标、第43000975号“F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正在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手杖”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至甘唐辛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提包骨架;钱包骨架;马掌;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宠物服装;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马具配件;皮制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源于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皮制标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皮制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86757号“#FR2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6428号“图形”商标、第16635491号“FR”商标、第22176665号“FR 2”商标近、国际注册第1429726号“FR 2”商标、第43000975号“F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正在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核定使用在“手杖”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至甘唐辛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提包骨架;钱包骨架;马掌;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宠物服装;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马具配件;皮制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源于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皮制标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包骨架;钱包骨架;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手提袋;非专用化妆包;伞;登山杖;徒步杖;手杖;手杖柄;皮制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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