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830246号“WE11 D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9160号
2021-10-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8302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昊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1日对第34830246号“WE11 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服饰品牌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在韩国就已申请注册第1193106号“WE11 DONE及图”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WE11 DON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权志龙百度百科简介及申请人官网;2、申请人“WE11 DONE”品牌及产品的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商标韩国注册证书及翻译;4、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关于“WE11 DONE”的销售截图;5、授权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且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WE11 DONE”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营协议、授权书、天猫店铺截图、发票及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资料;2、申请人与北京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3、申请人官网及其他销售平台销售页面;4、订货单摘译等外文证据;5、版权证书。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再次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的恶意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销售清单、发票;2、品牌介绍资料;3、石泉身份证件;4、品牌设计合同、发票等资料;5、发明专利证书;6、产品设计图片、网络销售图片资料、王府井合同范本、授权书、天猫申请入驻资料;7、被申请人其他品牌的使用资料。
后申请人再次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宠物服装商品及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本案中申请人仅针对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主要集中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均为外文字母组合的商标,其中名下商标包括如“HOUSE OF FANCY”、“HUNTING SEASON”、“LITTLE LIFFNER”等。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是否予以宣告无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WE11 DONE”与申请人在先的“WE11 DONE”商标字母、数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如经审理查明2、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16件,注册类别集中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潮流服饰及相关配饰等商品上,名下商标均为外文字母组合商标,且结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的销售,故被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对服饰及其配饰等潮流商品应具有一定了解,但仍在14、18、25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以及与国外化妆品、手提包等小众品牌相同的“HOUSE OF FANCY”、“HUNTING SEASON”、“LITTLE LIFFNER”等商标,被申请人对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WE11 DONE”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著作权,本案中,首先,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上的作品为美术作品,而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规范字母、数字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昊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1日对第34830246号“WE11 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服饰品牌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在韩国就已申请注册第1193106号“WE11 DONE及图”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WE11 DON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权志龙百度百科简介及申请人官网;2、申请人“WE11 DONE”品牌及产品的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商标韩国注册证书及翻译;4、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关于“WE11 DONE”的销售截图;5、授权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且已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WE11 DONE”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营协议、授权书、天猫店铺截图、发票及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资料;2、申请人与北京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3、申请人官网及其他销售平台销售页面;4、订货单摘译等外文证据;5、版权证书。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再次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的恶意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销售清单、发票;2、品牌介绍资料;3、石泉身份证件;4、品牌设计合同、发票等资料;5、发明专利证书;6、产品设计图片、网络销售图片资料、王府井合同范本、授权书、天猫申请入驻资料;7、被申请人其他品牌的使用资料。
后申请人再次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宠物服装商品及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本案中申请人仅针对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主要集中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均为外文字母组合的商标,其中名下商标包括如“HOUSE OF FANCY”、“HUNTING SEASON”、“LITTLE LIFFNER”等。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是否予以宣告无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WE11 DONE”与申请人在先的“WE11 DONE”商标字母、数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如经审理查明2、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16件,注册类别集中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潮流服饰及相关配饰等商品上,名下商标均为外文字母组合商标,且结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的销售,故被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对服饰及其配饰等潮流商品应具有一定了解,但仍在14、18、25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以及与国外化妆品、手提包等小众品牌相同的“HOUSE OF FANCY”、“HUNTING SEASON”、“LITTLE LIFFNER”等商标,被申请人对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WE11 DONE”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著作权,本案中,首先,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上的作品为美术作品,而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规范字母、数字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