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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18975号“AIVE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5716号
2022-10-25 00:00:00.0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艾维斯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52818975号“AIVE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34028号“AIVEI”商标、第18239887号“AIVEI RED”商标、第4495754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曾多次仿冒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IVEI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天猫店铺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品牌报道;
4.实体店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
6.展会合同;
7.经销合同与发票;
8.申请人“AIVEI”商标胜诉案例;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仿冒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针对商标的保护而申请的防御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未体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形象照片;
2.销售发票、合同;
3.搜索引擎及电商平台搜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8506177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IVEISI”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AIVEI”,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艾维斯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52818975号“AIVE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34028号“AIVEI”商标、第18239887号“AIVEI RED”商标、第4495754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曾多次仿冒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IVEI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天猫店铺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品牌报道;
4.实体店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
6.展会合同;
7.经销合同与发票;
8.申请人“AIVEI”商标胜诉案例;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仿冒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针对商标的保护而申请的防御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未体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形象照片;
2.销售发票、合同;
3.搜索引擎及电商平台搜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8506177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IVEISI”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AIVEI”,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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