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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01378号“施莱宝 SHILA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076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巨来土壤改良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7501378号“施莱宝 SHILA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3、部分荣誉证据;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6、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部分媒体报道;8、申请人维权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新,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此外,已有诸多类似情形不判近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相关产品图片、海报、门头展柜;
2、争议商标抖音视频使用证据;
3、其他在先案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施莱宝 SHILAIBAO”与引证商标“施宝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巨来土壤改良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7501378号“施莱宝 SHILA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3、部分荣誉证据;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6、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部分媒体报道;8、申请人维权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新,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此外,已有诸多类似情形不判近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相关产品图片、海报、门头展柜;
2、争议商标抖音视频使用证据;
3、其他在先案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施莱宝 SHILAIBAO”与引证商标“施宝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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