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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338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5015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广州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6233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厂商,申请人是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的图形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该作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包装作品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期刊内容等;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2004年度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摘译;
3、《权利归属声明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4、日本图书馆出具的刊载“無比”产品的相关页面摘译;
5、“無比滴”、“MOPIDICK”产品广告及媒体宣传资料;
6、“無比滴”、“MOPIDICK”产品部分销售发票、付款凭证;
7、申请人总代理及各地经销商发布的代理信息;
8、“莎莎官网”、“卓悦官网”销售及购买证明;
9、“無比滴”、“MOPIDICK”产品销售凭证;
10、“無比滴”、“MOPIDICK”产品包装图片;
11、“無比滴”、“MOPIDICK”产品网络检索结果;
12、申请人产品及作品受保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生产销售及宣传证明;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是依法经批准设的诚实守信企业。二、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依法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在先商标权利,且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及代理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存在瑕疵,应认定其申请行为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第14055644号无效宣告等案件裁定书、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前述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发生转让,我委向受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寄送了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聚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广东伊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明城药业有限公司、无比滴(香港)药业有限公司以及韩国珍尔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属于控股关系,或法定代表人相同,以上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与其多家关联公司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和申请人字号“池田模范堂”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亦包含“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纪梵希艾丝 GIVEIMCHIY”等知名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虽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对無比滴包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且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且本案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或非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或并未显示商标信息,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系列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作为药品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也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广州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6233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厂商,申请人是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的图形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该作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包装作品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期刊内容等;
2、《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2004年度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摘译;
3、《权利归属声明书》及作品登记证书;
4、日本图书馆出具的刊载“無比”产品的相关页面摘译;
5、“無比滴”、“MOPIDICK”产品广告及媒体宣传资料;
6、“無比滴”、“MOPIDICK”产品部分销售发票、付款凭证;
7、申请人总代理及各地经销商发布的代理信息;
8、“莎莎官网”、“卓悦官网”销售及购买证明;
9、“無比滴”、“MOPIDICK”产品销售凭证;
10、“無比滴”、“MOPIDICK”产品包装图片;
11、“無比滴”、“MOPIDICK”产品网络检索结果;
12、申请人产品及作品受保护的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生产销售及宣传证明;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是依法经批准设的诚实守信企业。二、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依法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在先商标权利,且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及代理人提供的申请文件存在瑕疵,应认定其申请行为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第14055644号无效宣告等案件裁定书、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前述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发生转让,我委向受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寄送了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聚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9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广东伊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明城药业有限公司、无比滴(香港)药业有限公司以及韩国珍尔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属于控股关系,或法定代表人相同,以上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与其多家关联公司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無比膏”、“MOPIKO”、“無比滴”、“MOPIDICK”商标和申请人字号“池田模范堂”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亦包含“蝶翠诗”、“拉夫.劳伦”、“兰芝”、“纪梵希艾丝 GIVEIMCHIY”等知名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虽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对無比滴包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且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且本案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或非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或并未显示商标信息,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其“無比膏”、“MOPIKO”、“無比滴”系列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作为药品企业,对相关事实理应知晓。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也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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