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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893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183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匠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9989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64764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第39762583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2、媒体报道资料;
3、销售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品牌介绍;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书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系狗皮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匠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9989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64764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第39762583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2、媒体报道资料;
3、销售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品牌介绍;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书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系狗皮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行李箱、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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