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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56897号“Goodbaby Care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5671号
2022-07-1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三九(唐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50256897号“Goodbaby Care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ABYCARE”品牌2014年进驻中国市场,已逐渐占据中国母婴市场的领导地位。“BABYCARE”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母婴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942888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66476号“babycare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417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09046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2018年5月-2019年6月年度网络新闻报道;2、2019年促销活动、相关报道及双十一销售数据;3、奖杯荣誉;4、微博宣传;5、线下实体宣传;6、网络搜索页面;7、“BABACARE”品牌营销推广类合同;8、销售网页截图;9、关联公司信息;10、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Goodbaby”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英文标识,其为被申请人驰名的“好娃娃”中文标识的对应的英文商标,二者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3008号“Goodbaby”商标的延展性注册,两商标所属类别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母婴商品上,并非使用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提出其他商标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好娃娃”商标所获荣誉;2、2006年度-2011年度“好娃娃”商标的商品销售凭证;3、2007年度-2011年度企业广告发布媒体、范围等相关凭证;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2006年度-200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6、被申请人企业、商标、产品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7、被申请人有关捐赠、公益活动之证据的复印件;8、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近似,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明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故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明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果冻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oodbaby Carees”与引证商标一 “bc babycare”、引证商标二“babycare black”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润三九(唐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50256897号“Goodbaby Care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ABYCARE”品牌2014年进驻中国市场,已逐渐占据中国母婴市场的领导地位。“BABYCARE”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母婴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942888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66476号“babycare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417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09046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2018年5月-2019年6月年度网络新闻报道;2、2019年促销活动、相关报道及双十一销售数据;3、奖杯荣誉;4、微博宣传;5、线下实体宣传;6、网络搜索页面;7、“BABACARE”品牌营销推广类合同;8、销售网页截图;9、关联公司信息;10、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Goodbaby”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英文标识,其为被申请人驰名的“好娃娃”中文标识的对应的英文商标,二者长期使用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3008号“Goodbaby”商标的延展性注册,两商标所属类别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在母婴商品上,并非使用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提出其他商标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好娃娃”商标所获荣誉;2、2006年度-2011年度“好娃娃”商标的商品销售凭证;3、2007年度-2011年度企业广告发布媒体、范围等相关凭证;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2006年度-200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6、被申请人企业、商标、产品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7、被申请人有关捐赠、公益活动之证据的复印件;8、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近似,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明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故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明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食用果冻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oodbaby Carees”与引证商标一 “bc babycare”、引证商标二“babycare black”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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