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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5825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2223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足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2日对第25258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和模仿包括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运动鞋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破坏商业道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年报及翻译;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的主体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申请人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店铺照片;5、申请人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服装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6、年度利润表、损益表;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证据;8、申请人被侵权及维权情况记录;9、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0、国家图书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围巾、童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足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2日对第25258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和模仿包括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运动鞋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破坏商业道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年报及翻译;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的主体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申请人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店铺照片;5、申请人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服装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6、年度利润表、损益表;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证据;8、申请人被侵权及维权情况记录;9、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0、国家图书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1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2月14日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围巾、童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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