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686011号“KOI 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4517号
2020-11-26 00:00:00.0
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桂敏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6686011号“KOI 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OI”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为“KOI”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KOI”品牌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6435号“K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6259号“KOI T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包围性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或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列表;2011年所拍摄的KOI中国第一家商店照片;
2、申请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申请人门店分布信息;
8、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装修费用发票、施工合同书;
9、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公司登记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资料;
12、在先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一品兰山(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汤桂敏,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KOI CA”与引证商标一“KOI Cafe”、引证商标二“KOI”、引证商标三“KOI Th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KOI”商号在与争议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无适用该条款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桂敏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6686011号“KOI 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OI”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为“KOI”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KOI”品牌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36435号“K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6259号“KOI T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包围性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或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列表;2011年所拍摄的KOI中国第一家商店照片;
2、申请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申请人门店分布信息;
8、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装修费用发票、施工合同书;
9、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公司登记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资料;
12、在先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一品兰山(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汤桂敏,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初审公告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KOI CA”与引证商标一“KOI Cafe”、引证商标二“KOI”、引证商标三“KOI Th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KOI”商号在与争议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无适用该条款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或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