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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84671号“合美开心 吉祥好合•祥瑞和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174号
2019-07-03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合美土产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第17884671号“合美开心 吉祥好合•祥瑞和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联合使用商标声明;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开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外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果冻、果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六经2019年5月作出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合美开心 吉祥好合•祥瑞和美”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開心”、“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相比,虽均包含文字“开心”,但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合美土产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第17884671号“合美开心 吉祥好合•祥瑞和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联合使用商标声明;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开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外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果冻、果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六经2019年5月作出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合美开心 吉祥好合•祥瑞和美”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開心”、“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相比,虽均包含文字“开心”,但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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